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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人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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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06-11-05 07:02 被读188次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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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一味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难以收效,以金钱遏制违法有其合法的一面。

  除了金钱说之外,还有其他两种学说:精神抚慰说。此说认为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害,应当着重以精神抚慰,即非金钱赔偿方式来解决。通常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四种非金钱赔偿方式。现在世界上很少有国家单纯采取精神抚慰说。折衷说。持此观点者认为,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方式,它与四种非金钱赔偿方式并行不悖。当发生精神损害后,不问是否产生财产损失的后果,受害人都可以同时提出金钱赔偿和非金钱赔偿请求。⑨这种学说对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适用。法人存在的目的,就是避免风险,取得利益最大化。用精神抚慰,对法人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是人们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精神损害赔偿法的出发点和依据,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的本质的集中表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项原则:

  1. 公平合理原则

  这个原则是民法中的一般基本原则。公平是从法律上来说的,合理是从情理方面说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得到了肯定,如1989年8月18日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6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一些具体问题的《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讲座会纪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

  2. 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

  法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当法人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时,只有以物质,尤其是以金钱来补偿其受到的损害。与此相对应,侵害人一般要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和实物,以达到惩罚和警戒的作用。只有把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作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才有可能减少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减少,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合理。

  3. 法官自由酌量与实际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由于法人精神损害的个案之间差异很大,很难从立法上一刀切,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酌量。但是法官以其个人的素质、知识结构并不能准确判断法人的赔偿额,造成法官自由酌量的滥用。因此,法官自由酌量的同时,还要进行实际调查。调查的主体应该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比如心理学家、法律工作者、经贸工作者等;调查的范围是法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损害的程度如何等。

  各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不宜随意扩大。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我国的立法也采取的是法定原则,民法第120条规定,“只保护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笔者认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采取法定原则,但不宜过窄,这样不利于保护法人的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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