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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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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07-06-01 20:54 被读217次 【字体: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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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我国现行的鉴定启动制度,首先需要明确鉴定人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鉴定启动制度的规定表明,鉴定人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其作为对涉及科学的事项提供意见的人,以其所拥有的科学、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帮助事实的判断者理解证据或者断定事实,被视为法院的辅助者和“科学的法官”,应当具有中立性;另一方面,由于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运用科学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鉴别、判断过程的复杂性,不同的专家对相同的问题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并不罕见,这使得专家实际上有控方专家与辩方专家之分,这种情形类似于普通证人的划分。因此,鉴定人又被称之为“专家证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均规定,刑事被告人享有“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的权利。这里所规定的刑事被告人的质证权明确指出了包括对专家证人的质证。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赋予了法官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这样做与鉴定人的中立性相符合,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问题的关键是:我国是否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委托鉴定人的权利?这里涉及鉴定启动模式的选择问题。改革我国现行鉴定启动制度,大致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是借鉴法国、德国的做法,将司法鉴定事项的决定权一律赋予人民法院行使,而不再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独立享有,控辩双方仅有鉴定申请权;第二种是借鉴美国的做法,赋予控辩双方平等地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拥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指定鉴定人的权力;第三种是借鉴意大利的做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控辩双方可以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采取第二种方案较为适宜。主要理由在于:(1)该方案是一种较为简便易行的方案。第一种和第三种方案均涉及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的整体性改造。因为将鉴定事项的决定权统一交由人民法院行使,需要相应地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类似于法国、德国“预审法官”的“审查法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向“审查法官”提出申请,以启动鉴定程序。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指派或聘请鉴定人,人民法院也可决定进行鉴定。按照第二种方案,惟一需要增加的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2)采取第二种方案,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吻合。我国的审判方式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审问式逐渐向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转换,与此相适应,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平等性、主动性应当得到增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控诉方委托鉴定人的权利,目前亟待加强的是辩护方在此方面的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要求赋予其相应的举证手段,在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质量损害、医疗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等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往往需要以相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有必要改变法官独揽鉴定启动权的做法,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3)采取第二种方案,有利于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采取第二种方案,意味着在鉴定的启动方面,实行一种以控辩双方为主导、法官为补充的鉴定制度。在我国法官素质偏低且司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这样做有利于对法官权力的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约。
五、 司法鉴定人协会的职能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具有专业性、科学性的特点,单靠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管理存在明显的不足,如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评估、司法鉴定行业标准的制定、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审查等方面,一般还需相关行业专家的参与,才能得出比较正确的评估意见。在对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方面,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以弥补司法行政管理之不足。与律师协会相比,司法鉴定人协会在行业管理方面所起的作用将更加突出。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基本上处于一种缺乏监督的无序状态。当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项目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时,缺乏一个独立、公正的评审机构以科学的原理和方法,综合考虑不同鉴定机构的设备状况和鉴定人的实际业务水平,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进行评估,导致人民法院面对几份不同的鉴定结论难以取舍。对于因疏忽大意或主观故意而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也没有监督机构对其进行处罚,责任无从落实。司法鉴定人协会的建立,可以从行业管理的角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司法鉴定人协会可以根据国家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在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中,专业委员会的作用至关重要。如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与考核、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颁发等方面,需要专业委员会从行业角度进行把关;在司法鉴定机构设备检测、资质审查方面,离不开专业委员会的参与;当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项目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结合案中其他证据也难以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时,可借助专业委员会进行评断;专业委员会可以制定各专业领域的具体鉴定标准、鉴定程序,以使司法鉴定制度更加完善;处理鉴定人违纪、违法问题,有时需要由专业委员会对鉴定人是否故意或过失作出虚假鉴定结论进行鉴别。总之,由于司法鉴定行业分支领域众多,且各分支领域专业性较强,所以,需要在司法鉴定人协会之下设立专业委员会来处理司法鉴定管理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
司法鉴定人协会的职责,包括司法鉴定人协会作为一个行业协会的例行职责,如总结和交流司法鉴定工作经验、组织司法鉴定人业务培训、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对外交流等,此外,还包括司法鉴定行业管理、行业监督方面的职责,如制定司法鉴定监督专业标准和行业规范、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评估和考核,进行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调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保障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等。通过司法鉴定人协会的工作,加强司法鉴定人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可以大大减轻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负担,同时也可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方面,可以借鉴我国律师管理的经验,大体上采取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初期,有必要适当加强行政管理,然后,逐步增加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比重。随着条件逐渐成熟,最终实现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为主的目标。
六、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有利于纯洁司法鉴定人队伍,提高司法鉴定人素质,增强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自律性,维护司法鉴定人的形象,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声誉,从而保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性。
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1.行政责任:(1)司法鉴定人有违法执业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司法鉴定人名册之外的特聘鉴定人由于不在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之内,即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也不承担行政责任,而应由人民法院给予相应的司法处分。(2)司法鉴定机构有违法执业行为的,可以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司法鉴定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包括: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丢失、损毁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泄露国家秘密;故意作虚假鉴定;等等。由于行政处罚事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因此,应当为被处罚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民事责任:鉴定人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鉴定人与委托人之间则形成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司法鉴定人承办业务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因此,发生损害赔偿时,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特聘鉴定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的,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聘鉴定人直接接受委托并发生损害赔偿时,由该鉴定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司法鉴定工作存在较大的职业风险,因此,在承担责任方面,宜采取比较严格的过错责任制度,即鉴定人仅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在工作中有一般性过失,即使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鉴定人在提供鉴定服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构成犯罪,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1)泄露国家秘密罪。鉴定人由于承担鉴定任务,需要了解案件中的有关情况,其中有些情况可能属于国家秘密,鉴定人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检材往往是案件中的重要物证、书证或者视听资料,如果鉴定人帮助当事人毁灭检材或者调换检材,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3)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可能构成《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
应当指出的是,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并不等同于错鉴责任追究制度。近些年来,由于鉴定人作错误鉴定、虚假鉴定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一些地方开始推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21]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所作鉴定结论发生错误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笔者不主张使用错鉴责任追究的提法,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对于何为“错鉴”有时很难明确界定。由于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不同的专家可能对同一鉴定事项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哪一份鉴定结论正确,哪一份鉴定结论错误,很难加以判断。第二,在诉讼过程中,有的鉴定结论为法官所采纳,有的为法官所排除,但是,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并不能以法官的采信为绝对的标准。因为在专业问题的判断方面,法官并不是最令人信服的权威。第三,鉴定人在从事鉴定业务中出现错鉴,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鉴定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如疏忽大意、徇私舞弊等,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鉴定人业务水平的局限性、鉴定设备不够精密等。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追究鉴定人的责任;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追究鉴定人的责任,将使鉴定人因提供鉴定服务而陷入不利的境地。因此,错鉴责任追究,不能一概而论,它仅仅是针对那些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导致错鉴,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对于无过错而造成错鉴的鉴定人,则不应追究法律责任。“错鉴责任追究”,很容易被人理解为只要鉴定结论出现错误,就应追究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制度,旨在追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本质上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惩戒制度,其惩戒的对象并不限于鉴定人作错误鉴定的情况。“错鉴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结果责任,而“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行为责任。前者所依据的标准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而后者依据的标准则具有确定性。从鉴定人违法行为与错鉴之间的关系看,违法行为并不一定导致错鉴;反之,错鉴的产生也并非一定由违法行为引起。司法实践中所要惩戒的主要是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因此,“错鉴责任追究”的观念不应加以强调。鉴定人提供鉴定服务,只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要求,没有违法、违纪和重大过错行为,就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保障鉴定人独立地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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