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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现状、原因及机制完善之建议
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现状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作为一项检察业务,受到各级检察机关的重视也仅有十多年。十多年来,通过各级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广大干警的努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赢得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尊重和支持。但是由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起步晚,立法不完善,加之正值社会转型期,利益格局多元化,社会矛盾复杂化,使得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不容乐观。
(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力度不大。 由于立法的缺陷,民事行政检察从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抗诉、到行政机关、审判机关调卷以及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法律均未做明确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也只是检察机关的独家之言,致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程序不明,操作无据,工作无力。如为了顺利调取审判机关的卷宗,多是通过领导协商或者与当地法院签有调取档案协议。依法监督弱化为“同意”监督、“关系”监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力度大打折扣。
(二)、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改判率较低。 某县民事行政检察科从2003年到2005年三年间共提请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13起 ,法院开庭再审 4 起,全部维持原判。
(三)、民事行政案件背后司法腐败查处困难。 查处民事行政案件背后的司法腐败问题,是各级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 每年都作为一项目标任务列入责任制考核中。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能够纠正一些显失公平的案件就很不容易,而真正能够打开缺口,揭开枉法裁判背后的交易则更是困难。目前各地此项工作都进展不大,这也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力的主要表现。
(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办案周期长。 民事行政案件从检察环节上受理、立案、调卷、审查、提请抗诉到法院审判环节上再审受理、立案、开庭审理、判决等,一系列程序既繁琐、时限又长,一起再审案件的终结往往需一年多时间。
(五)、申诉人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信任度差。 2005年,笔者曾对31名参加一审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跟庭调查,当问及对不服判决应如何办时,其中有16人选择上诉, 9 人选择上访找领导,4人选择申诉,2人表示默认。当事人对法律认知率低,加之办案周期长,再审改判率不高,是造成当事人对民行检察工作信任度不高的主要原因。
(六)、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地位不高。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全社会还缺乏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在检察机关内部也未得到足够重视。民事行政检察科室排序靠后,干警配备也从老从弱。公诉是窗口,反贪渎检是拳头,而民行是什么?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定位很难一言概之。
二、阻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原因 阻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展的因素固然存在自身重视不够的因素,但更多原因是在于立法和制度上的不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检察规定了2条,其中第10条属于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五条,但也仅仅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行为实行监督,有抗诉权及提请抗诉权。法律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局限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这种单一的监督形式,抗诉的法律效果是人民法院应当 再审。而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监督的范围和提请抗诉案件的审级、抗诉案件的再审结果及再审程序等问题,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严重阻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究其原因:
(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依据定位低。侦监、公诉、反贪、渎检等业务部门工作声威并举,一方面是工作开展时间长,但最重要的还是有法可依。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四部门的职责、权能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因此,工作开展起来自然阻力要小。而针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原则性和高度概然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即便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但对审判机关、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效力,因而给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规定空乏。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但是,由于法律既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查阅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审查权,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过程中有调查取证权,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过程中无法可依,监督活动取决于被监督者的态度。如果没有调卷审查权,检察机关就很难发现诉讼过程中的违法活动;如果没有调查取证权,就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这样就制约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
(三)、基层检察机关不享有抗诉权,不利于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只赋予了基层人民检察院有提请抗诉权,没有直接的抗诉权。实践中,基层检察院是民事行政案件中当事人接触最直接的机关,最熟悉情况,也最方便调查取证,最易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及时有效监督。大量的民事行政案件申诉在基层,而基层检察院却没有抗诉权,这样做既加大了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也制约了基层检察机关作用的发挥,更不利于当事人诉讼,不利于社会和谐。
(四)、基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周期长,给申诉人造成一定的困惑。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基层检察院的抗诉权,而只有建议和提请抗诉权,因此,基层检察院不能自己掌握诉讼时限,何况法律又规定抗诉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加之抗诉改判难,改判后执行回转更难,这一系列的问题,让当事人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产生一定的疑虑,这也是当前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案源匮乏的主要原因。
(五)、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权能未作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了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应的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保护者,却没有被法律赋予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和参与诉讼的权力,这无疑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中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
三、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机制之完善 当前,我国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程序,法律规定不完备,制度规定不具体,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程,不同程度地制约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只有不断改革完善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机制,才能不断适应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需要。当前,完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框架的构建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机制的基础和关键所在。
(一)、以立法形式完善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法律。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监督无法可依。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补充规定,以更加明细的法律条文,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从案件的受理、立案、抗诉条件、方式、权限及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角色与定位都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于法有据。
(二)、以立法形式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权利。 如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参与权、调阅审查卷宗权、调查取证权等。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积极参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与调取审判卷宗相结合的方法,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此外,法律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指定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有依据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三)、以立法形式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权。 民事行政诉讼虽然是基于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但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任何法律实施的过程,检察机关对其实施监督则于法有据。结合检察机关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检察机关以诉讼监督人的身份参与重大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可以及时了解、发现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有效地防止违法生效裁判造成的司法不公,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监督审判活动并有权提出参诉意见,能够有效监督诉讼活动和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以立法形式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权。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等类型的民事、行政案件提交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以保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不受损害。同样,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特别是国有资产流失案,公共利益受侵害无人保护现象等。因此,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诉的权利显得越加迫切和重要。
(五)、以立法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上诉程序抗诉权。 从法律监督的实质效果看,上诉程序启动抗诉权比审判监督程序抗诉能更直接、更有效地发挥作用。如果检察机关获得诉讼参与权和提起民事行政公诉权,相应地也就获得了上诉程序抗诉权,那么,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在作出一审判决和裁定后,检察机关认为裁判错误,则有权提出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启动二审程序。
检察机关在参与诉讼中,应就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实体裁判是否公正进行监督,如发现审判活动严重违法或审判结果显失公正,应直接提起抗诉。赋予检察机关上诉程序抗诉权,则能够有效地防止错案,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减少当事人讼累,必然有利于拓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领域,为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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