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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命,是组织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任免权,对国家民主政治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一是使国家机关的权力合法化,并使权力获得法律的保障;二是对干部实行有效监督,保证他们不至于官僚化和腐败的最有效的手段;三是有利于增强广大国家公职人员的民主观念和法制观念,真正树立起按人民意志办事,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人事任免权反映了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主从关系,表明了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因此,应该严格依法进行。目前很多地方人大常委会都制定了对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增强拟任命人员的法制意识和人大意识,对促进“一府两院”工作人员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考试既无法律依据,又与干部管理的原则相冲突,应该予以取消。 第一、考试缺乏法律依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对于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没有对地方人大组织任前考试进行明确规定。组织法只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选举、决定本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领导人的职权。作为被任命人员,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人大常委会就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职权限和程序办理。既然这种考试制度无法律依据,地方人大就不宜组织这样的考试。 第二、考试与党管干部的原则相悖。党管干部是按照党的组织路线和组织原则,坚持标准、严格程序来选拔和使用干部,保证党和国家的各级领导权牢牢地掌握在忠于党和人民的干部手中。坚持党管干部,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的,这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根本要求。也就是说,干部任职的决定权在党组织。而人大常委会需要了解由它任命的干部的情况,可要求负责推荐的党组织或提名人介绍,也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方式了解情况,但不宜采取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干部的方式去直接考察干部。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只能对提请任命的机关进行监督,而没有规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考察或考试。考试属于干部考察阶段的工作,由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来行使,不太恰当。 第三、考试流于形式。由于考试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很多考试很难做到严格认真。命题随意性较大,考试不够严谨,通常是考前划定范围,进行辅导,然后是开卷考试。虽然很多地方人大常委会都实行了考试制度,但基本都是“重在参与、人人过关。”考试基本上是流于形式、走过场。 第四、考试缺乏必要性。提请人大任命的人员都是经过党组织多方考察筛选的,包括对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考察;人民法院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才能提请任命。因此,人大在行使任职程序时,没有必要再进行一次考试。 坚持党管干部、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是人大工作的原则。既然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于法无据,流于形式,不仅不能树立人大的权威,反而有损国家权力机关的形象,就应该实事求是地予以取消。
二〇〇七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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